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坐於該計程車右後座,且指示丁○○將其載至比較舒適之旅館休息,嗣於丁○○駕駛該計程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多次喝令丁○○停車,並從後座直接向前以其左手勒住丁○○之脖子,並以其右手毆打丁○○之頭部,同時對丁○○恫嚇稱「如果你不停車,就要讓你死」、「要讓你死很簡單」等語,且隨即伸出右手拿取丁○○所有置放於右前座之霹靂包內(該霹靂包當時原已開啟)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300元(均係紙鈔),而因當時丁○○正在駕車行駛途中,一手須握方向盤,一手須握排檔桿,僅能搖晃肩膀稍微抗拒,甲○○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之上開現金。嗣因丁○○旋即將該計程車停於府中路23號前之馬路上,且開始出手不斷抗拒,並大喊「救命」、「搶劫」等語,甲○○遂在此混亂之情況中,掉落其所拿取之上開現金,此時適有警員乙○○在上開地點附近執畢銀行巡守勤務後,發現有異,遂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甲○○,甲○○始未得逞,丁○○亦因此受有鼻樑挫傷(3×2cm)、右手外傷(0.2×0.1cm)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乃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乃係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尚屬大致相符,復查無其於警詢中所述,相對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隨後於行駛途中,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且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你死是很簡單的事」等語,復伸手拿取告訴人前揭現金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我很累了,所以我叫告訴人找一間旅館給我休息,但不曉得為何我又發神經,叫告訴人停車,如果他不停車我就要搶他,結果告訴人不停車,所以我才會打他並恐嚇他,我以為這樣做他就會停車,我並不是為了搶他的錢,事實上當時我自己身上就有三千多元,我還有拿給告訴人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途中,對告訴
人施以前揭勒住脖子、毆打頭部及恫嚇言語,並旋即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現金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永豐銀行前,擔任銀行巡守勤務,簽出完畢要出來騎車時,看到一台計程車開過去,停在路中,就看到司機和後座的乘客發生扭打,乘客右手拿著錢,左手在打司機,我一看有狀況就上前,司機說他被搶,我就拔槍出來,乘客就舉手投降狀...」、「(問:你看到被告在車內時,有無用左手勒住司機的脖子?)有。因為我在後面有觀看一段時間,他們都不知道我在觀看,我發現被告有用手打司機及勒他都有」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4、5頁),均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並在此過程中有所掙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12月5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32頁);另警方於現場即前揭計程車上確有扣得前揭現金4,300元,嗣並已返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現金照片2張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4至
16、19、27頁)。準此而論,被告確有在前揭計程車行駛途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及拿取前揭現金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前揭現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衡以一般通常經驗,搭乘計程車之乘客在計程車行駛途中,縱未到達原所預定之目的地,但其如欲提早下車,仍可隨時要求計程車司機停車而讓其下車,此於實際操作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如僅係單純想下車,自可以言語要求告訴人停車,衡情告訴人斷無不讓被告下車之理,然被告竟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想下車而已,而係另有所圖為是;復衡以被告如真僅想下車,其既已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更無不停車讓其下車之理,此參諸告訴人於遭被告強暴、脅迫後,確旋即於前揭府中路上停車即明,被告實無再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現金之必要,惟被告竟仍伸手拿取,更見其所圖者並非僅係單純想下車,而係為牟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現金。由上以觀,足認被告拿取前揭現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身上就有三千多元,言下之意自係表示其無須再因此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然姑不論被告身上縱有三千多元與其出手強盜告訴人財物二事本無必然之排斥關係,且被告所辯其當時身上就有三千多元云云,亦均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件復無扣得被告所稱之該三千多元,自難遽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至被告雖於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現金未久後,該現金確又有掉落之事實,然審以此節無非係因告訴人停車後出手抗拒,被告陷於混亂,該現金始會掉落,此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後我有用右手想要擋被告打我的手,當時很混亂,我不記得有無用手要將被告的左手拉開,總之我有用手去掙扎就對了...」、「我記得是停車完沒多久,他錢就放下去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
4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上前查看,錢就掉了」、「(問:為何錢會自己掉下來?)因為當時他們在扭打,可能在扭打過程中,錢沒有抓穩才掉下來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更見其明。故該現金復又掉落乙節,應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能作為被告著手犯罪後,究屬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是以被告執此為辯,尚難足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所為,尚未到達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以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查被告在告訴人駕車途中,自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脅迫之言語恫嚇,而彼時告訴人既正在駕車,雙手無從移作他用,卻遭被告自後突然攻擊及恫嚇,告訴人之身心當然受有重大之壓抑打擊,且當時既係駕車途中,乃無他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此參以被告伸手強取告訴人右前座之前揭現金時,告訴人未予出手阻擋,而任由被告將前揭現金取走即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問:被告當時要搶你的錢,你有無辦法阻擋?)沒有,被告搶我錢時,我剛好正要停車,所以沒有辦法抵抗」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
是以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足取。
㈣至被告固有著手強取告訴人前揭現金之行為,惟此時因雙
方仍均在車內扭打,且告訴人旋即停車後,即出手抗拒,現場混亂,被告手持之前揭現金因而掉落,業如前述,是該現金雖曾由被告短暫拿取,但尚難謂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為應屬未遂之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屬既遂,當容有誤解。
㈤被告固另供稱:當時因為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我很累了
云云,然縱認被告當時確有施用毒品或其身體疲累,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當時是在吸毒之後,是有點意識不清楚,但我大致上還記得我做過什麼,我也知道搶人家錢是不對的,但我否認我有搶錢等情(參見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發現證人上前逮捕時,尚知做舉手投降狀,將其所持有之包包出示給證人看,且依證人之命令,靠路邊趴倒在地(參見本院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上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喪失辨別能力、控制能力或此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強盜而未遂之事實,而被
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被告強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容有誤解。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僅係前揭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包含於前揭強盜犯行內,自毋庸另行論罪,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有誤解,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
利用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際,自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告訴人財物,此舉業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傷及告訴人人身及侵害其財產權益至鉅,告訴人心理上亦將留下極為嚴重之負面陰影,而被告復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惡行自屬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但業已坦承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及拿取前揭現金之事實,且其並未使用任何物品攻擊告訴人,手段上尚非至為殘苛,復考量其當時或有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3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原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揭強盜犯行乃係同時為之,二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公訴意旨固認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該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合,本院仍應實質認定,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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