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天○○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3
5號、第14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辰○○仍不知警惕,其於95年4月初,因缺錢花用,復因前曾有網路交易遭他人詐騙之經驗,知悉網路詐騙追查不易,竟心生歹念,向其友人天○○提議可以虛偽之網路交易方式詐取買家財物,天○○頗為心動,竟予應允,渠2人乃共謀以網路拍賣油票之方式詐騙買家;謀議既定,辰○○、天○○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先以其所使用之「aZ0000000000」、「s00000000」等帳號作為買家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覓得不知情之油票賣家 張鐘文盧柏笙 等人,而由天○○出資,2人共同出面向張鐘文、盧柏笙等人以相當於油票面額94折、93.5折之價格,先後購得面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油票;辰○○、天○○2人另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之人購得虛構之「as0000000」帳號資料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付卡通話晶片等物(所需資金均由天○○提供),嗣辰○○即自同年4月中旬起,利用該「as0000000」帳號作為賣家帳號,並以該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相當於面額92折之價格拍賣上開油票,並均採當面交易之方式,實際交付油票予各買家而順利完成交易,藉此方式累積該「as0000000」賣家帳號於網路上之信用評價;迨至同年4月17日,上開油票業已全數拍賣完畢,且該「as0000000」賣家帳號亦已累積相當良好之信用評價,辰○○、天○○2人見時機成熟,乃再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之人購得 史濟仁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賴志泰 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作為收取日後受騙買家所匯款項之用(所需資金亦由天○○提供,並由天○○保管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另史濟林、賴志泰2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推由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咖啡店內,明知已無油票可資交付買家,仍上網沿用前開「as0000000」賣家帳號及聯絡電話,多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願以相當於面額92折之價格拍賣油票,惟交易方式更改為須先由買家將款項匯入賣家所指定之前述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後,始以郵寄方式送交油票,致如附表所示戌○○等人於瀏覽網拍商品時,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as0000000」帳號之賣家確有油票拍賣,且該賣家之交易信用評價良好,不疑有他,而均於網路上標買油票,並於得標後分別將欲購買油票之款項匯至上開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內(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再由辰○○、天○○2人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辰○○、天○○2人以此方式連續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先後詐得之款項合計達285,640元,因詐騙所需資金均係由天○○提供,故上開詐騙所得除由辰○○分得其中約6、7萬元外,餘款均交由天○○統籌處理。嗣因戌○○等人於匯款後,遲未見有油票寄達,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欲與賣家聯絡時,亦均無人接聽,渠等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as0000000」帳號之上網IP位置歷史紀錄清查後,發現該帳號使用人前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1四樓之裝機地址上網(該址即為辰○○當時之住處),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5年4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持搜索票在辰○○上址住處當場將其查獲,進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另一被告天○○部分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天○○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張鐘文、盧柏笙、告訴人 楊承峰 、庚○○、申○○、卯○○、午○○、戊○○、丁○○、丑○○、己○○、被害人戌○○、癸○○、酉○○、子○○、未○○、丙○○、巳○○、乙○○、亥○○、寅○○、辛○○、壬○○、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對於被告辰○○、天○○2人而言,亦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供述證據,或經當事人、被告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辰○○部分:上揭被告辰○○利用網路拍賣油票之方式
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迭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鐘文、盧柏笙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楊承峰、庚○○、申○○、卯○○、午○○、戊○○、丁○○、丑○○、己○○、被害人戌○○、癸○○、酉○○、子○○、未○○、丙○○、巳○○、乙○○、亥○○、寅○○、辛○○、壬○○、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拍賣得標通知、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單數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5月18日(95)國世銀新店字第0076號函文檢送之前述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5年5月16日一蘆字第76號函文所檢送之前述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as0000000」帳號賣家之網路信用評價列印資料數紙、該帳號網路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1份、IP位置用戶查詢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關於本件被告辰○○、天○○2人共同利用網路拍賣油票方式詐欺取財之犯行,究係由何人提議乙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自陳:係由 伊先 向被告天○○提議,經被告天○○同意而參與,分工方式是由被告天○○出錢,伊負責操作電腦,之前伊說是由被告天○○提議詐騙,是伊想推託的說法,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9頁、第13頁),此部分情節與被告辰○○先前所供稱:係由被告天○○提議以網路交易方式詐取財物等情,有所不同;衡諸被告辰○○先前即有從事網路交易之經驗,並有自己使用之拍賣帳號,其對於網路交易流程、特性等,較為熟悉,反觀被告天○○則自稱完全不懂電腦,被告辰○○亦證稱:被告天○○確實不懂電腦,都是由伊負責操作電腦及上網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於此情形下,本件提議以網路交易方式詐取財物之人,應係曾有網路交易經驗、熟悉網路交易模式之被告辰○○,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提議以網路交易方式詐欺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辰○○其餘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供述內容,其基本事實前後均互核一致,並與事證相符,自不因上開細節部分之相異處而影響其效力及憑信性,此併予敘明。
㈢被告天○○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其確有提供資金,
與被告辰○○一同向證人張鐘文、盧柏笙等人購買油票,先後購得油票約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被告辰○○告訴伊可以去買油票,被告辰○○再幫伊賣出去,讓伊賺取其中的差價,油票是被告辰○○帶伊一起去買的,伊用94折、93.5折之價格買入油票,再用96折之價格賣給被告辰○○,伊只是單純賺取油票差價,其餘都是被告辰○○自己去處理,伊並不知被告辰○○利用網路拍賣油票詐騙他人之情云云;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稱:被告辰○○先前稱係由被告天○○提議網路交易詐騙,及被告辰○○於偵審中關於其自被告天○○處分得款項之次數、各次分得金額等供述情節,前後矛盾,供述不一,是被告辰○○之供述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情。經查,被告天○○前揭與被告辰○○共同謀議以網路拍賣油票之方式詐取財物,先由被告天○○出資買進大量油票後,再由被告辰○○以低於進價之價格於網路上拍賣而累積網路交易信用評價,待油票全數受罄、網路交易信用之正面評價亦已建立後,即改採先匯款後送貨之方式,詐騙買家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而不將油票寄出,以此方式詐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經訊問後具結)、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第9頁、第24至第27頁、第106至第109頁之訊問筆錄,第101至第10
5頁、第122至第12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
4至第9頁),衡諸被告辰○○與被告天○○為朋友關係,被告天○○亦自承與被告辰○○並無任何怨隙(見偵查卷第
12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辰○○始終承認詐欺犯行,並未能因指證被告天○○而邀任何額外之訴訟上寬典,其本身之刑責亦不因被告天○○之參與而獲得任何之減免,甚者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本件詐欺犯行係由其向被告天○○提議,並非先前所言係被告天○○提議等語(詳前述),參合上情,顯見被告辰○○並無任意誣陷被告天○○之動機及必要,亦無刻意陷被告天○○於罪之情,被告辰○○上開不利於被告天○○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而非子虛之詞;況且,被告天○○確有提供資金,與被告辰○○一同出面向證人張鐘文、盧柏笙等人購得約30萬元油票之事實,此據證人張鐘文、盧柏笙等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0至第135頁之調查筆錄、第
136至第141頁之調查筆錄),且為被告天○○所自承,倘非被告天○○與被告辰○○共謀以前述買進大量油票廉價拍賣藉以建立網路交易信用、再利用該信用評價詐騙買家匯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被告天○○豈有任意聽從被告辰○○所言,即願自掏腰包先行支出高達數十萬元鉅款之理?被告天○○雖辯稱:當時係被告辰○○告訴伊可以去買油票,被告辰○○再幫伊賣出去,讓伊賺取其中的差價,油票是被告辰○○帶伊一起去買的,伊用94折、93.5折之價格買入油票,再用96折之價格賣給被告辰○○,伊只是單純賺取油票差價云云;惟查,被告天○○最初於95年4月28日警詢中,經警詢及是否曾與被告辰○○一同出面向他人購買油票乙節,被告天○○原係全盤否認,一概答稱並無此事(見偵查卷第30頁之調查筆錄),嗣經警方於95年5月10日,依被告辰○○所供述之內容尋得證人即油票賣家張鐘文、盧柏笙等人,證人張鐘文、盧柏笙等人於警詢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天○○為持現金 向渠 等購買油票之人後(見前揭證人張鐘文、盧柏笙2人之調查筆錄),被告於95年5月19日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有出資與被告辰○○一同購買油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7至第128頁之訊問筆錄),倘被告天○○確係單純購入油票再賣予被告辰○○(或由被告辰○○轉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其於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又焉有必要刻意虛詞隱瞞上情,而全盤否認?此已見被告天○○畏罪心虛之情。再者,姑不論被告天○○對於所購入之油票究係以96折價格轉賣予被告辰○○,亦或係由被告辰○○以96折價格轉賣他人,其所辯已含混不清,被告天○○既自承係被告辰○○帶同其向賣家購買油票,購入價格為面額之94折或93.5折,是被告天○○對於被告辰○○可以上開折扣之價格購得油票乙節,自有所認識,而被告辰○○既可以上開94折、93.5折之低價購得油票,又焉有捨低價不取,反轉向被告天○○以96折之高價買入油票,或不自行賺取差價,反自甘為被告天○○轉賣油票而將所獲差價利益歸於被告天○○享有之理?被告天○○對此等顯不合理之交易模式,又焉能無疑?被告天○○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天○○自承其本身係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之調查筆錄),而依其前述所辯情節,其所能賺取之差價至多為出資金額之百分之2至百分之2.5(即百分之96減百分之94、百分之93.5),非可謂豐厚之獲利,於此情形下,被告天○○是否會僅為賺取區區數千元之薄利,而竟甘願將其經營檳榔攤近1年始能累積之收入金額,貿然投入其全屬陌生之油票買賣市場,此實不能令人無疑。從而,被告天○○上開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無足採甚明。至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天○○辯稱:被告辰○○先前稱係由被告天○○提議網路交易詐騙,及被告辰○○於偵審中關於其自被告天○○處分得款項之次數、各次分得金額等供述情節,前後矛盾,其證述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情;惟查,被告辰○○關於本件詐欺犯行究係由何人提議乙節,其證(供)述內容前後雖未盡一致,然此並不影響於其對於被告天○○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此詳前述;另被告辰○○於偵審中就其自被告天○○處分得款項之次數、各次金額等細節,固亦略有不同,然觀其此部分歷次證述之情節,被告辰○○先後共計自被告天○○處分得款項約6、7萬元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貫,自不得執上開無影響於全案情節之細節上出入之處,即認被告辰○○於偵審中之證述全無可採,其理至明;是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天○○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辰○○、天○○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
2人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
2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獲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分工上,係由被告天○○提供所需資金,而由被告辰○○對外行騙,渠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主從之別,被告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天○○則飾詞推託,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辰○○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172號),與本件被告2人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台幣)││├──┼────┼──────┼──────┼─────┼─────────┤│1│戌○○│95年4月17日│95年4月19日│4,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晚間10時37分│上午9時56分││帳戶│├──┼────┼──────┼──────┼─────┼─────────┤│2│楊承峰│95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27,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某時│下午3時18分││帳戶│├──┼────┼──────┼──────┼─────┼─────────┤│3│庚○○│94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13,8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上午10時│下午3時20分││帳戶│├──┼────┼──────┼──────┼─────┼─────────┤│4│癸○○│95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27,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下午2時49分│下午2時49分││帳戶│││││、95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5│酉○○│95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9,2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4分│││├──┼────┼──────┼──────┼─────┼─────────┤│6│子○○│95年4月18日│95年4月20日│20,0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4時46分│晚間8時26分│││├──┼────┼──────┼──────┼─────┼─────────┤│7│申○○│95年4月18日│95年4月19日│9,2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晚間7時51分│中午12時50分││帳戶│├──┼────┼──────┼──────┼─────┼─────────┤│8│未○○│95年4月19日│95年4月21日│18,4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2時│上午9時43分│││├──┼────┼──────┼──────┼─────┼─────────┤│9│丙○○│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18,4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2時15分│上午9時│││├──┼────┼──────┼──────┼─────┼─────────┤│10│卯○○│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9,2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2時39分│上午9時5分│││├──┼────┼──────┼──────┼─────┼─────────┤│11│巳○○│95年4月19日│95年4月19日│5,0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2時40分│下午2時43分│││├──┼────┼──────┼──────┼─────┼─────────┤│12│午○○│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9,2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晚間8時│晚間8時25分│││├──┼────┼──────┼──────┼─────┼─────────┤│13│乙○○│95年4月19日│95年4月19日│18,4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晚間10時30分│晚間10時30分││帳戶│││││後之某時│││├──┼────┼──────┼──────┼─────┼─────────┤│14│戊○○│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4,6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晚間11時42分│上午11時17分│││├──┼────┼──────┼──────┼─────┼─────────┤│15│丁○○│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27,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某時│上午10時20分││帳戶│├──┼────┼──────┼──────┼─────┼─────────┤│16│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4,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上午11時│下午2時12分││帳戶│├──┼────┼──────┼──────┼─────┼─────────┤│17│寅○○│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4,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中午12時│晚間11時││帳戶│├──┼────┼──────┼──────┼─────┼─────────┤│18│辛○○│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9,2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下午2時│下午2時35分│││├──┼────┼──────┼──────┼─────┼─────────┤│19│丑○○│95年4月20日│95年4月21日│4,6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下午4時27分│下午1時││帳戶│├──┼────┼──────┼──────┼─────┼─────────┤│20│壬○○│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20,24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晚間10時30分│晚間10時30分│││├──┼────┼──────┼──────┼─────┼─────────┤│21│甲○○│95年4月20日│95年4月21日│4,600元│賴志泰第一銀行帳戶││││晚間11時│上午10時44分│││├──┼────┼──────┼──────┼─────┼─────────┤│22│己○○│95年4月21日│95年4月21日│15,000元│史濟仁國泰世華銀行││││某時│某時││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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