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現更名潘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丙○○(現更名 潘柏儒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