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原告 葉雯心 上列原告因被告 詹勝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 宋梵銘李嘉龍巫浩天劉耀程 之住居所,及本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雯心對被告詹勝偉、宋梵銘、李嘉龍、巫浩天、劉耀程(下稱被告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宋梵銘、李嘉龍、巫浩天、劉耀程之住居所,就被告5人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