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57號原告 謝葉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仕賢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原告預估之建物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桂花遷移費用15,000元定之。另起訴聲明第3項亦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至起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萬元。上開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合計1,9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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