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94號聲請人 彭稚 珵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柯守峰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條規定以2個月租金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248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而聲請人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9,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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