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陳晉堂
陳鈞泰陳晉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晉堂、陳鈞泰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鈞泰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晉堂、陳鈞泰即陳晉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陳晉堂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102年1月2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3,832元,及其中本金378,533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移轉,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詎被告陳晉堂竟於95年2月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陳鈞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及同地號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2296號(權利範圍2分之1)、2297號(權利範圍全部)、23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90號2樓、9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鈞泰。該買賣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陳晉堂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陳晉堂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鈞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陳鈞泰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陳鈞泰為被告陳晉堂之胞弟,應有頻繁之連絡,可推知被告陳鈞泰應知陳晉堂積欠上開欠款之情事,且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陳晉堂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且已無資力償還,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陳晉堂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陳鈞泰推知亦應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4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鈞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晉堂名下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晉堂、陳鈞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申請書、催收記錄、交易記錄、催收帳款查詢、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二人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陳鈞泰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陳晉堂本得訴請被告陳鈞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陳晉堂名下,惟被告陳晉堂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陳晉堂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陳晉堂訴請被告陳鈞泰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陳鈞泰應將95年4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0000-0000│建│111.00│10分之4│└─┴───┴────┴────┴───┴─────┴──┴─────┴────┘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號││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屋層數│合計│用途││├─┼─────┼─────────┼───┼────────┼────┼───┤│1│00000-000│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鋼筋混│第一層:53.98││2分之1││││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騎樓:18.13││││││-----------------││地下層:66.63││││││臺中市○區○○街90││合計:138.74││││││號│││││├─┼─────┼─────────┼───┼────────┼────┼───┤│2│00000-000│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鋼筋混│第二層:72.94││全部││││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臺中市○區○○街90││││││││號2樓│││││├─┼─────┼─────────┼───┼────────┼────┼───┤│3│00000-000│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鋼筋混│第五層:72.94│屋頂突出│2分之1││││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物:15.9│││││-----------------│││1│││││臺中市○區○○街90││││││││號5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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