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大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官大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大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 張芷菡 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嗣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01號被告官大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張芷菡所有、停車於該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嗣由官大鑫提出其竊得之前開安全帽一頂,交由警方通知張芷菡領回。
二、案經張芷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官大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中之供述。│張芷菡所有、懸掛於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2│告訴人張芷菡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被告竊取之安全帽照片2│全部犯罪事實。│││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4│本署勘驗筆錄一份。│證明被告竊取張芷菡所有之││││前開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未再││││拿起安全帽,隨即戴上自己││││所有之安全帽,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