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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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於書狀中略稱「 陳燈圳 被鐵棍毆打傷害不存在已明確,其子 陳勝銓 在場無法證明陳燈圳所述存在,本件鐵棍並無扣案」云云,固有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據附具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