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李木盛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04年2月17日104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供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於103年10月18日,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嘉慶里里長 吳永華 將其選舉海報、布條懸掛於原告經營之柏勳機車行旁之早餐店牆上,惟為他人於海報及布條上潑灑約兩個手掌大之白漆,訴外人吳永華未經查明事實即報警並對原告以毀損罪提告。後員警曾3次向原告調閱原告機車行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均未向原告說明係為供作偵查原告毀損罪證據之用。於監視器畫面中,時間為晚上,原告在外走動並間有光源,訴外人吳永華即稱畫面中出現之光源為原告潑灑白漆之證據並提起對原告毀損罪之告訴,而警方雖調閱監視器畫面,卻僅提出1張原告在外走動的照片作為證據而不將攝錄影像全程公開,且當時原告機車行鐵門已拉下,如何於門前發現白漆罐,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證。原告單親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子女並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因訴外人吳永華之誣告行為,致原告所經營12年之機車行事業日漸慘澹,於嘉慶里亦遭里民側目,受有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
5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泛指本區嘉慶里里長即訴外人吳永華誣告原告造成名譽受損,惟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本區嘉慶里里長為公務員,其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
2條執行職務即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損害及生意上營業損失共計60萬元,惟原告未陳明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以原告僅憑一己主觀推測,即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轄區嘉慶里里長吳永華對其誣告致其名譽受損云云,惟原告所指縱認屬實,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警察或檢察機關所提起之告訴或告發,尚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有所不符,況原告就吳永華有何故意或過失、其遭侵害之具體權利為何,及吳永華之侵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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