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天啟廣告企業社李諒士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點關於「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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