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賓
姚世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個、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個、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22日18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甲○○未分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2日18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提供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及牌尺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甲○○則負責為賭客開門及監看監視器,從事把風工作。其等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乙○○,每將再由乙○○收取300元之抽頭金,甲○○並獲得乙○○提供之免費檳榔、便當等利益,以此牟利。嗣於106年1月22日18時8分許,為警查獲賭客 李浚氶 、 魏日昇 、 陳清祥 及 王智仁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賭資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各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浚氶、魏日昇、陳清祥及王智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賭具、賭資及監視器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賭資300元及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2日18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各1個,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