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坤岸於民國108年1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王坤岸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5時6分,對王坤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坤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3至4頁、偵卷12頁、本院卷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並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消耗重大社會資源,有相當之社會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因公安意外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⑶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在外工作,女兒因智能障礙無法工作,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⑷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