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其係「恭德瓦斯行」老闆,經營買賣瓦斯行業,並以駕車運送瓦斯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乙○○先在高雄市○○○路○○○○○號喝些許高梁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又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20分許,貿然駕駛牌照號碼9671-MJ號自小貨車,先載送其子女上學後,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上開建國四路之處所。時乙○○因飲酒過量,精神狀況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嗣其行經大仁路與莒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及此,先因自右側超越其同向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牌照號碼UB-769
5號自小客車,其左側車身與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後,未下車察看,又往西方向繼續行駛約40公尺,適有行人 林施銀 欲由北往南穿越大仁路,遭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林施銀反彈撞擊其車輛前方車頭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倒地,致身上多處骨折、創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高雄阮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9時42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雖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但對於撞擊行人倒地可能死亡之情仍非毫無認識,竟另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即時予以救助,反駕車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逸,行至大勇路與新樂街口時,復又擦撞由戊○○所駕駛、暫停在該處之牌照號碼YJ-1683號自小客車,旋為當時巡邏員警自後追捕到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有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行,惟否認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未運送瓦斯,係載小孩上學後返家路途之中發生,不是執行業務,且當時我有酒後駕車,但已經很醉,不知道有撞到人,如果我知道有撞到人,至少一定會停下來看一下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終至肇事,行人林施銀遭被告車輛撞擊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正宗 、戊○○、丁○○、陳啟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7張、自小貨車照片30張、阮綜合醫院林施銀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可供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受詢過程則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有泥醉之情,業據卷附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嗣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大仁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於大仁路超越前方甲○○所駕駛之同向車輛時,擦撞其前右側車身,旋越過莒光街後,在40公尺後之大仁路上,又撞擊正欲橫越馬路之林施銀,致林施銀身體多處骨折、創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運送瓦斯,係載小孩上學,並非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然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不因肇事當時是否已下班或是否係駕駛平日執行業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而有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包含與主要業務密不可分關係之附隨業務在內。本件被告開設「恭德瓦斯行」,經營瓦斯買賣,平日須駕駛瓦斯行之貨車外出載送瓦斯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相驗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是送瓦斯送到累的時候,就會喝酒,那時候天天喝,出事以後,就沒有那麼常喝,現在我有請3個人送瓦斯,現在他們送瓦斯,我也會幫忙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經營瓦斯買賣,雖其主要業務為「買賣瓦斯」,然其須駕駛車輛運送瓦斯,該駕駛行為顯係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性事務,而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是被告案發當時雖非實際運送瓦斯,仍無礙於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其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當時酒後毫無意識,不知有撞到人,無肇事逃逸犯行一節,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固如上述,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等同於「不能駕駛」。審視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係駕車送小孩上學後,返程時於大仁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處擦撞前車,隨後在40公尺後之大仁路上撞擊林施銀,又繼續前駛至大勇路左轉,再駛至新樂街右轉又擦撞停等路邊之車輛,其得載送小孩上學,顯然並非「不能駕駛」,至於嗣後行車動線雖呈現不穩定狀態,但仍在正常車道行駛範圍之內,足見被告猶有一定程度之操控車輛能力,難謂已毫無意識。其次,觀之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其車輛前方車頭引擎蓋部分有明顯凹陷毀損,車前擋風玻璃於駕駛座前方位置有蜘蛛狀破裂痕跡,再依警卷所附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證人戊○○、甲○○之證述,被告車輛係以左側車身擦撞甲○○車輛之右前車角,另以右側車身擦撞戊○○車輛之左側車身,均非上開被告車輛車頭引擎蓋凹損及擋風玻璃破裂痕跡之成因,足見該車損情形係撞擊林施銀後,因其身體反彈直接撞擊被告車前頭所造成。準此以言,被告車輛撞擊行人竟能造成車頭引擎蓋之鋼板凹損,其撞擊力道之劇烈可以概見,對於該肇事行為已撞擊行人,並極可能導致其受傷甚至死亡之情形,即不能謂毫無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緝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再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受詢過程則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有泥醉之情,業如上述。該觀察紀錄並與前述學者就血液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之研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相合。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除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外,其行為時已因飲酒產生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所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按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只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罪即成立;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係嗣後另有責任原因始成立;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與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猶無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謹慎行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誠難彌補,且肇事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已有不是,而被告前於94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警惕,本件再度違犯,實為根本肇因,該行為肇致交通事故,常衍生重大不幸,被害人無辜受難,或生命驟然消逝,或身體終生殘敗,乃國內不良交通文化之主要成因之一,本件衍生危害,有如上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茲另考量被告犯罪後除大致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卷附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外,其並自96年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積極就醫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有被告所提出 陳重志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
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