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國內外公示送達報紙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卷第118至119頁),異議人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聲請及說明狀所載。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8,000元為擔保,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以及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之前開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618,000元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