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振芳與 葉子豪 係鄰居關係,然素不和睦,葉振芳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葉子豪所設立之神壇「中洲代天府」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子豪,致其受有頭部、頸部、下唇、右胸鈍挫傷併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振芳在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葉建廷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雙方互毆云云,然經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縱所述屬實,亦不能在對方侵害已結束後,主張正當防衛,無從卸免被告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僅因先前與告訴人葉子豪之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