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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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1號原告 張芳華 被告 吳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08年1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3月2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未料屆期後僅給付50萬元支票,其餘借款均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及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為憑(見同年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本院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第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完畢,尚積欠原告175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