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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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勇志於民國107年9月1日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劉勇志騎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臺9線457.
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由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委託該院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4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4),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處拘役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4mg/dL(即
0.294%),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而再犯本案,並因此自摔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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