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2513號聲請人 孫恩渝 相對人 童偉杰
李麗秋 (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童偉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童偉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童偉杰、李麗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上開本票係由童偉杰、李麗秋二人共同發票,其中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麗秋為本票裁定部分,經查相對人李麗秋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