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其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更戮力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雖終事與願違,但已展現如斯誠意,由是堪認其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現為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等物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姚登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1許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檢警致電 顏杜阿純 ,佯稱其帳戶涉案,須配合調查,致顏杜阿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成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姚登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姚登旺經詐欺集團指示,於同(27)日下午1時7分起至下午1時25分止,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先臨櫃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由提款機提領10萬元,再匯款50萬元至其遠東銀行、5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上之某土地公廟,將領得之50萬元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同日下午3時27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自提款機、臨櫃提領合計50萬元後,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領得之50萬元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最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自提款機、臨櫃提領合計50萬元後,便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領得之50萬元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顏杜阿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杜阿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以要辦貸款為由將其郵局、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有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合計150萬元之現金後,在上開時地交給對方指定之人收受2證人即告訴人顏杜阿純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被告郵局、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顏杜阿純遭詐欺集團以上開事由詐騙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並遭被告轉匯提領一空3被告上開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操作提款機領款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與借貸有關之訊息
二、核被告姚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