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聲請人 黃榮貴
王黃秋香 王 黃秋菊 林怡岑 林佾萱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婉茹
林勇安 聲請人 劉佑楷
劉曼萱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艾瑩 被繼承人 黃榮團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榮貴、王黃秋香、 王黃秋菊 及林怡岑、林佾萱、劉佑楷、劉曼萱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榮團之兄弟姊妹及 曾孫輩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榮團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及孫輩,除 黃國輝 、 黃玉燕 、 黃月雲 及黃艾瑩、 黃琪峰 、 黃靜婕 、 蔡惠竹 、 蔡炘澄 、蘇婉茹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 蘇婉真 、 蘇承恩 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之 蘇婉貞 、蘇承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黃榮貴、王黃秋香、王黃秋菊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及聲請林怡岑、林佾萱、劉佑楷、劉曼萱等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即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黃榮貴、王黃秋香、王黃秋菊及林怡岑、林佾萱、劉佑楷、劉曼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