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村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村成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友人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600㏄後,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村成身上有明顯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惟查:①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向被告確認其具體之前案紀錄與執行狀況,亦未讓被告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內容表示意見(見偵卷第71、72頁),則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之前案執行狀況及所提出做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否有爭執?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否確定無疑?尚有未明;②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距離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逾4年3月,且被告本次係飲用保力達藥酒,驗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書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承認其有2次酒駕前科(見偵卷第72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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