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何誠 」名義之署押共壹拾參枚(含簽名陸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文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周文賢猶未知警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龍之谷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前往上址網咖店進行臨檢而查獲,周文賢恐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本於冒用其友人「張何誠」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同一目的,未經張何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
104年4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接受員警採集尿液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張何誠」之簽名1枚,向警方表示其為「張何誠」本人,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集鑑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再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調查詢問時,向警方謊稱「張何誠」之姓名、年籍,並接續在警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及空白處偽簽「張何誠」之簽名共5枚,同時在上開簽名位置及騎縫處按捺指印共7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何誠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調查前開毒品案件之正確性。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通知張何誠本人到場接受偵訊後,始得知張何誠遭冒名接受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何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吳政益張家逞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4年4月5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4年4月5日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警詢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4年4月5日調查筆錄,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命接受警詢調查之受詢問人簽名確認,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經「張何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及空白處簽署「張何誠」之姓名,並冒用「張何誠」之名義,在上開調查筆錄之簽名處及騎縫處按捺指印,係該當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簽名捺印」欄內,冒簽「張何誠」之姓名,則係表彰「張何誠」本人同意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何誠」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調查前開毒品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為免遭刑事訴究,未經其友人「張何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何誠」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之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毒品案件中密皆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如上,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1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上所書立之「張何誠」姓名字樣,僅係用以識別接受採集尿液同意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並非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於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事上之訴究,冒用他人之名義,於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於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誤導警察機關偵辦調查前開毒品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入監服刑前係以做汽車美容維生,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家中無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偽造「張何誠」名義之簽名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4年4月5日調查筆錄上所偽造「張何誠」名義之簽名5枚、指印7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備註│├─┼───────────┼──────────┼──────┼───────┤│1.│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張何誠」名義之│簽名捺印欄處│104年度毒偵字││││簽名壹枚。││第1103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張何誠」名義之│受詢問人欄、│104年度毒偵字│││局汐止派出所104年4月│簽名伍枚│空白處│第1103號偵查卷│││5日調查筆錄├──────────┼──────┤,第3頁背面至││││偽造「張何誠」名義之│簽名處、騎縫│第4頁背面││││指印柒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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