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吳佳縉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被告 葉晃南 輔佐人 劉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2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經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76萬元拍定。嗣被告於106年9月29日簽立點交房屋同意書,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點交並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且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因爐火烹調過失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全部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點交同意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放火燒毀。且系爭房屋僅20坪左右,建造成本約為21萬元,系爭房屋亦無主結構體損害,僅內部裝潢及水電設備受損,尚應扣除折舊,故原告本件請求實已超過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重置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
(一)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總價76萬元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同段49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157.3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點交。
(二)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出具點交房屋同意書予原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兩造間點交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7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出具點交房屋同意書予原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部分:
1.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3日發生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西北側地面單口瓦斯爐具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參以訴外人即被告親戚 葉威全 於火災原因調查時陳稱:被告跟伊說,這次火災應該是被告在煮東西,後來出門去一貫道聽課,忘記關爐火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本次火災原因乃因被告爐火烹調不慎所引起,故被告雖辯稱本次火災非其放火引起,仍無從解免其因過失引起本件火災之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3.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部分,查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經宏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於折舊後為714,000元,復經本院執行處定最低拍賣價格為75萬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76萬元拍定,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拍賣公告、本院105年9月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松字第50325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均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足認76萬元拍定之價格應屬當時之客觀交易價格。參酌系爭房屋之外觀僅鐵捲門及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內部牆面仍在,惟輕鋼架、木質天花板裝潢多處受燒碳化、燒失及屋內物品燒失、毀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現場照片),併考量系爭房屋購買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折舊情形;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定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情形,而准予免徵房屋稅等情,有該分局107年12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2156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認系爭房屋尚未達全損之狀態,其毀損狀況經折舊後應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客觀交易價值之50%為適當。至於被告就系爭房屋雖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責任險,經該公司初步理算賠償金額為227,368元,有該公司107年12月26日107商理字第035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該函並未檢附理算明細,亦未說明是否有不足額保險之情形,故尚無從逕認為系爭房屋損害之數額。準此,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38萬元(計算式:76萬元×50%=38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全損、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房屋建造之成本21萬元折舊計算損害數額,均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點交房屋同意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38萬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2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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