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任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任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商標文字,而如附件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 沈美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冷熱小吃店、泡沫紅茶店、餐飲店等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廖啟任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作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壓克力招牌,另印製有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菜單、名片等物,並自
105年12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設立「阿Q麵食館」餐飲店,接續使用前揭商標販售餐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特定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阿Q麵食館菜單、招牌、現場照片、網頁截圖照片13張、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延展商標權利期間函文、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阿Q麵食館」為店名經營傳統麵食小吃,定價介於20元至65元,與告訴人經營之「阿Q茶舍」有顯著差異,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伊以「阿Q」二字命名,係用以形容麵條之韌性,伊僅知市面上有「阿Q桶麵」,並不知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冷熱小吃店、泡沫紅茶店、餐飲店等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作與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之壓克力招牌,另印製有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菜單、名片等物,並自105年12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號設立「阿Q麵食館」餐飲店,接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販售餐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阿Q麵食館菜單、招牌、現場照片、網頁截圖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至21頁)、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延展商標權利期間函文、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是堪認定。
㈡、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而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綜合斟酌,俾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冷熱小吃店、泡沫紅茶店及餐飲店,而被告經營之「阿Q麵食館」為提供麵食、飯類等餐飲服務於不特定消費者,二者所表彰均係餐飲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固應屬同一之服務,惟「阿Q」二字除 魯迅 著有「阿Q正傳」外,坊間亦有統一企業集團所生產之「阿Q桶麵」等,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告訴人以「阿Q」文字作為商標,其識別性顯較為薄弱,尚難因他人稍有攀附,即認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又被告所使用商標圖樣雖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使用之「阿Q」2字,惟觀被告所使用之商標之「Q」字較為圓潤飽滿,「Q」字下一撇書寫方式,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結合「麵食館」3字即「阿Q麵食館」,與告訴人實際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阿Q茶舍」為店名,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接受服務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應得以區別二者之不同,是以,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固與系爭商標有所近似,惟近似程度尚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沈美雲於本院中亦證述:伊在臺中市○○區○○路及大里區所經營之「阿Q茶舍」均是複合式餐飲,販賣泡沫紅茶、麵、粥等,1位客人所消費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反觀被告係在霧峰區經營「阿Q麵食館」,所售之餐飲服務為一般傳統之麵食、肉燥飯、湯類等,價位介於20元至60元間,觀前開阿Q麵食館菜單、現場照片、網頁截圖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3至21頁),顯見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經營「阿Q茶舍」所售之餐飲服務之價位與被告經營之「阿Q麵食館」誠屬有別,服務內容亦非完全相同,倘係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分別至「阿Q茶舍」、「阿Q麵食館」消費,依一般智識經驗,以普通之注意程度觀察,實應能夠輕易區別二者之不同,即不致誤認被告所經營之「阿Q麵食館」亦為告訴人所經營,基上各情,實難認被告使用「阿Q麵食館」作為店名,經營麵食之服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又按商標法第95條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仍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著手實行,始可當之,是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自須具有侵害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觀犯意。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伊係因為「阿Q」簡單好記,故才使用此作為店名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係因為「阿Q」簡單好記,故才使用此作為麵食館之店名,伊不知道市面上有其他「阿Q」的店,伊只知道「阿Q桶麵」,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商標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從南投搬到霧峰,帶3個小孩、太太,伊父母原在南投賣意麵,伊才在霧峰開間麵店,伊不知道「阿Q茶舍」,只知道「阿Q桶麵」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衡以告訴人所經營之「阿Q茶舍」僅有2間,分別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及大里區,業如前述,尚非遍及全臺之餐飲連鎖店,實難謂已廣為一般人所週知,本案被告係在臺中市霧峰區經營「阿Q麵食館」,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區域尚屬有別,衡諸常情,即難遽認被告前揭抗辯其並不知悉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註冊在案,亦不知悉「阿
Q茶舍」之存在等語為虛妄,本案既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自難對其以該條文之刑責相繩。至被告縱於經營「阿Q麵食館」前,未先為商標檢索,而不知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註冊之情形,亦僅屬過失之責任,尚難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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