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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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萬德瑞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四人共同繼承,並依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四、九七九、四七○元,淨額為二○、五七九、四○七元,應納稅額為四、四八四、二二五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繳清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申請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二四四六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以半數計算課徵遺產稅。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的財產,於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可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指出,當時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修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判數請求權,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沒有限制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的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認為財政部八十七年的解釋令適用法律有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雖尚非判例,但已跨越無判例一大步。
被告主張: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復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明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萬德瑞所遺財產,除六筆存款計一、九五三、六三五元外,餘皆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依首揭規定,原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不論配偶之財產取得係於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日之前或之後,只要雙方財產係於婚姻關係中各別取得之財產(扣除所負債務與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差額,應予平均分配,顯有不適法。
三、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申請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查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復法務部稱:「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其釋示意旨甚明,是夫妻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後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本案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節,本部已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施行法』之參考。」亦為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二九五號函釋有案,其意亦甚明確,是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一般所共識及援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被告據為認定之原則,與上開司法院秘書長釋示並無違誤,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萬德瑞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四人共同繼承,並依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臺幣三四、九七九、四七○元,淨額為二○、五七九、四○七元,應納稅額為四、
四八四、二二五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繳清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申請就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告予以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的財產,於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可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經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配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則原告本件申請就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無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並非判例,且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不採,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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