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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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商標,作為其「植物の優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二六六五八號「本草」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聯合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本件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本件「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聯合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之「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商標為聯合商標,其正商標為註冊號數九一三○七三號「植物の優及圖」。且原告以「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商標申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三十一類、三十二類商標,已獲准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所明定,然原告之商標為「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而被告謂與註冊第九二六六五八號「草本」商標近似,然查:
⑴、商標中含有「草本」字者超過八十筆以上,而與註冊第九二六六五八號「草本」
商標相同商品或近似組群者之商標者有「草本主意」、「立夫草本屋」、「草本主義」、「草本花園」、「草本多養生」、「草本一族」、「纖體草本」、「草本維他」、「雅聞草本維他」、「草本茶房」...等,且原告於近似組群第三十二類,亦註冊有註冊號數第九五九○六二號「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商標,足見「草本」誠屬識別性不高,而應以商標之整體創意觀之。
⑵、商標中含有「本草」字者四十餘筆以上,而與註冊第九二六六五八號「草本」商
標相同商品或近似組群者之商標者有「本草」、「本草堂」、「本草物語」、「本草佛」、「本草綱目」、「本草生活小屋」、「自然門神農本草」、「中國本草不老」、「本草小舖珍寶」...等,足見「本草」二字,亦屬識別性不高,而應以商標之整體創意觀之。
⑶、以上可證,即便「本草」與「草本」二字,亦得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足
見審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其主觀判斷力,就商標圖樣本身各自之設計方式及文字、圖形在其心目中所形成之印象等各方面,加以通體觀察、全盤考量,於交易之際是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判斷。
3、參酌「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中之第五點「衡諸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就其各別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部分為標準。原告之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二商標間其整體之構造顯然有別,於外觀上、名稱上、觀念上均有不同。名稱上更是明顯不同,原告之系爭商標名稱為「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共九字,而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僅有「草本」二字。
4、徵諸前開商標審查實務,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其商標整體之圖樣絕不相似;就該等商標圖樣為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差別顯著,應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應不構成近似,故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規定之嫌。
5、原告申請之系列商標「植物の優每日骨本及圖」,異議人(第三人︱味全公司),曾以「每日」商標據以異議,謂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嫌,均經被告認定「植物の優每日骨本及圖」與「每日」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經濟部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謂之甚明,「植物の優每日骨本及圖」及「每日」、「每日C」商標,雖均有「每日」二字,惟二者字數繁簡有別,整體外觀構圖、設計意匠相異,且觀念上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隔離觀察,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兩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尚不構成近似。
6、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商標與第九二六六五八號「本草」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而予核駁,然此顯與經濟部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標準相違背,該三件之「植物の優每日骨本及圖」及「每日」或本件之「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本草」商標,雖均有「每日」或「本草」、「草本」二字,惟二者字數繁簡有別,整體外觀構圖、設計意匠相異,且觀念上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隔離觀察,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兩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不構成近似。
7、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草本觀」,與先申請註冊第九二六六五八號「本草」商標中文相較,二者皆為橫書之中文,雖本件商標多加有「觀」一字之別,惟予人印象皆有相同之「草本」或「本草」,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含有「草本」或「本草」多件商標之案例,其或為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或所指定商品不同、或商標圖樣有別,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草本觀」,與先申請之註冊第九二六六五八號「本草」商標(即據以核駁商標)中文相較,二者皆為橫書之中文,雖本件聯合商標多加有「觀」一字之別,惟予人印象皆有相同之「草本」,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本件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聯合商標圖樣與先申請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其整體之構造顯然有別,於外觀、名稱及觀念上均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云云。惟查:
1、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草本觀」與先申請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本草」相較,二者皆為橫書之中文,中文部分皆有「草」、「本」二字,僅「觀」字有無之別,予人之寓目印象皆有相同之「草本」或「本草」,並無明顯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可可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2、原告所舉含有「草本」或「本草」商標之諸案例,其或為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或所指定商品不同、或商標圖樣有別,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植物の優草本觀及圖」聯合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