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夫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川
王淑惠 王瓊瑩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寶金
劉皇志 王河清 王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7,052元(計算式:〈72869×64+76829×3〉×3/6=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