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相對人 李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9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上所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不生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縱有牴觸,亦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32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正面下方同時記載系爭文字,表彰發票人擔任支付附有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解除條件,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支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文字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不生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云云,尚難遽信。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屬無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文字縱有牴觸,亦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亦非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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