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具保人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依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建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8萬元,嗣由具保人鍾依穎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109年7月27日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0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第7、23、33至35頁)。
㈡惟被告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行
審判程序,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