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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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租予上址住戶治喪之靈獅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靈獅1對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妨害性自主前科,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之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靈獅1對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吿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靈獅1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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