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裕國涉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裕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423號、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之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423號、第452號案件,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已包含於該次觀察、勒戒程序內為由,予以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殘渣袋2只、編號2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分別為被告涉犯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案件查扣,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00號、110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扣案之殘渣袋2只、編號2扣案之毒品1包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殘渣袋2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00號鑑驗書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54公克)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28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