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曾玲珠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被告吳○潔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即少年吳○潔及刑事部分之被告丙○○因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44號(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陳○新之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業與被告丙○○暨其法定代理人丁○○、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吳○潔雖非上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告,然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陳○新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而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9號裁定被告吳○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是被告吳○潔與刑事部分之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甲○○為被告吳○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甲○○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㈡前揭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宣判,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吳○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黃玥婷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