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
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福懋加油站內,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駕
駛、訴外人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
小客車受損。原告嗣受讓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共受有:㈠工資12,000
元;㈡零件費用157,150元,共計169,150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
述略以:伊當時車子車頭已經開超過原告車子的車門,係原
告將車門打開撞倒伊的後車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車發
生車禍,並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經查:⑴觀諸卷內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係行經加油站所屬通行之車道,惟該車道旁即為
原告車輛加油之車道,且被告應可預見原告停車於加油車道
內,應可能會開左側門下車加油,是被告應保持兩車安全併
行間隔(如車身與原告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如待駕駛下車後再通行)。然本件原告開車門時,車門
即與被告駕駛車廂前緣撞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被告雖辯稱:伊車時車頭已經超過
原告之車門,原告車門打開撞倒伊後車廂云云。惟查,被告
行經加油站內通行車道,本應預見停於加油車道內之車輛,
隨時可能會有駕駛下車,故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已如前述,是此注意義務並不因
其車頭已超過原告之車門而有所不同。況原告車門係與被告
右車廂前緣撞擊,屬於被告車身前半部,在原告開車門與被
告往前行駛之動態過程中,並非單純被告車身已過一半後,
原告始開車門,是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併
行車距之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⑵又本件原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依上開規定,本應注
意後方行駛中的車輛,並優先讓其先行,然本件並非在一般
道路車道上開啟車門,故本院認原告並無優先讓後方車輛先
行之義務,而係單純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因一般車道車輛
行車時,無從預見路旁車輛會開啟車門)。準此,本件原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
然開啟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同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可證,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駛中之車輛,兩者同為肇事主因,
故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洵堪認定。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之責。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車輛,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統
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
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
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69,150元
(工資12,000元、零件157,15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豐海汽車維修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84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4月18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
4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
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57,15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4年折
舊後之殘值即為15,715元(計算式:157,150x1/10=15,71
5),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
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共12,000元,合計27,715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27,71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被告
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3,858元(計算式:27
,715元×50/100=13,8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13,858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3月6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
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應
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車損1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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