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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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潔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潔瑜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潔瑜與 何怡玫 同在長庚科技大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任職生活輔導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長庚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二舍值勤室,二人因工作細故起口角爭執,柯潔瑜因欲尋何怡玫理論,乃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住何怡玫肩膀,與之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並於拉扯過程中,折斷何怡玫配戴之教職員工作證及白色塑膠卡夾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怡玫。
二、證據名稱:被告柯潔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怡玫於警詢時之證述、教職員工作證及白色塑膠卡夾拍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想要拉她出來辦公室,因為我覺得這是公事應該出去辦公室。我拉她手腕、肩膀想要她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我拉她肩膀,她受傷的是頭皮等語。然告訴人於肢體衝突發生當日,即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明。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當時2度向被告稱不要扯頭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房間內光源不足,在被告當時情緒受刺激,拉扯告訴人肩膀之過程中,扯到告訴人頭髮,亦合常情。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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