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黃婉如 相對人 劉玉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票款強制執行之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證物1,貴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未留意貴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貴院裁定駁回在案(證物2),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5月13日嘉院弘112司執實字第60478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存字第22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113年度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五日內即向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執行標的物之鑑定費用,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函後,逾期仍未繳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本件因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已無須因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必要,因此,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再查,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檢附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無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