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紹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紹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紹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郭紹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552字第113000959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41至50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郭紹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備註11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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