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戴陳玉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戴守池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失蹤人如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依法即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失蹤人戴守池之配偶,然其已出境十餘年均未返國,行蹤不明。第三人訴請聲請人及失蹤人遷讓房屋,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就失蹤人之財產合法處理下,故向鈞院聲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依首開規定意旨,失蹤人失蹤後財產之管理,須先依前揭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易言之,如失蹤人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等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時,其依序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則無另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縱認戴守池確實為失蹤人,聲請人戴陳玉眞即失蹤人之配偶自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無須再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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