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KK猩彈珠臺」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跑馬」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佰壹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關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23之4「僑福便利商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3之4號「僑福便利商店」內』;第六行「雇用 陳國明 」應更正為「雇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國明」;第十行「各乙台」下方加註「、IC板三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各乙台」下方加註「、IC板三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陳國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
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陳國明(另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三台(含IC板三塊)及代幣二百一十六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國明(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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