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永杰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黃永杰)因與甲○○有買賣土地糾紛,遂於民國94年4月20日15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嗣因求償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現場瓷杯朝甲○○頭部投擲,致甲○○右前額受有撕裂傷併急性出血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⑵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明書一紙。⑶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被害人所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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