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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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駕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七三.一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後駕車(經當場呼氣測試測定值為0.70mg/dl,禁再駕駛)」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該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豐監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匯款六萬元至國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應不用再繳交,爰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七三.一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所坦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五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因酒駕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罰之酒醉駕車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因酒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酒駕部分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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