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 周燈松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15,000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94年度票字第104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母周 黃益淑 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雖將所有之印章、存摺交由 周黃益淑 保管,作為提領生活費之用,但並未授權或同意周黃益淑使用印章簽發票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壹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去年4月20日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把錢借給我媽,在為人子女的立場,當然是對他表示謝意,但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上訴人說我不知道債務的問題,也明白表示我不知道他們有簽本票的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審所述相同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系爭本票係周黃益淑以被上訴人之印章代理簽發,本票並無偽造,且被上訴人應閱卷知悉系爭本票印章為真正,卻仍於94年9月7日原審之審理期日,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意圖逃避發票人之責任,若被上訴人確未閱卷,其顯然知悉系爭本票印章非偽造,為其母周黃益淑蓋用印章而不阻止,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於93年在華僑銀行換發金融卡時,仍能清楚記得留存印鑑為同一顆,足證印鑑一直為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知道印章真假,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早於91年1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而以其父周燈松及其姐夫為連帶保證人時,該借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即與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同一顆,倘若周黃益淑未經授權,訴外人周燈松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焉有不知為偽造,難謂與周黃益淑無行為分擔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早對於父母家庭所生債務,積極參與借調金錢供其母週轉使用,足見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周黃益淑以系爭本票之印文作為借款之保證使用。被上訴人與周燈松對於鈞院94年度票字第5343號裁定共同提出抗告,為合作抗告之夥伴,就不是偽造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益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周黃益淑所簽發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周燈松共同發票、票面金額為715,000元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㈡周黃益淑持系爭本票及另外壹張面額72萬元的本票,向上訴人借貸123萬元。
㈢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指紋為周黃益淑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周黃益淑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其母周黃益淑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乙情,業經證人周黃益淑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之簽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印章放在這邊很多年,要給我領錢作生活費用,在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前,被上訴人都不知道我跟上訴人借錢的事等語明確;又周黃益淑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經原審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本院95年2月23日中院慶中簡民易94中簡2133字第17528號函附卷可稽;訴外人周黃益淑與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苟非周黃益淑確實有盜用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為規避自己之票據責任,致使其母遭受無妄之刑事追訴,準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周黃益淑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兩造亦無其他接觸,迄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周黃益淑向其借款乙情,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借款予周黃益淑固然表示謝意,但亦告知上訴人一張本票是父親周燈松所簽,一張(即指系爭本票)是周黃益淑所簽,他們犯有偽造文書罪,並明白表示不知道周黃益淑有簽發本票乙事,但如有能力,願為周黃益淑清償債務等節,上訴人對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及借款經過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周黃益淑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均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與周黃益淑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將自己之印章交付周黃益淑,委託周黃益淑提領生活費,參照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縱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所用,尚非不得交予其母周黃益淑提領生活費使用,上訴人以借款所用印章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為由,推測周黃益淑蓋用印章應得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洵無可採。至於周黃益淑借得之金錢是否作為家用,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印文真正之主張是否始終如一,或被上訴人與另一發票人周燈松對系爭本票裁定共同提出抗告,是否為對周燈松間接授權所簽發等,均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予周黃益淑蓋用印章乙節並無直接之關聯,上訴人據此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周黃益淑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
簽發,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 結綸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吳蕙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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