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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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89年8月4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9年9月23日判決確定。
前開二刑期接續執行,自89年10月22日起算,嗣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