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請求複驗尿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認有毒品反應,惟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對尿液檢驗報告深感質疑,爰聲明異議請求複驗尿液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定,倘以未曾犯罪卻被判刑確定,而聲明異議,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明異議人否認有施用毒品,質疑上開裁定所依據之尿液檢驗報告,既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聲明異議得為救濟;且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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