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鏗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鏗斐於民國99年7月30日6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尾隨在A女後方,旋超前A女後,並奔跑至A女前方,趁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以左手抓捏A女右側胸部1下得逞,並向A女出言「摸一下沒關係吧」,經A女制止後隨即離去。嗣A女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