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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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隆
游嘉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徐國隆與游嘉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延壽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街互毆,被告徐國隆因而受有前胸壁、腹壁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游嘉齊則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徐國隆、游嘉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徐國隆告訴被告游嘉齊,告訴人游嘉齊(兼被告)告訴被告徐國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國隆、游嘉齊二人以雙方業已和解,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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