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92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利息按18.5%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國信託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借款。詎被告積欠信用卡73,788元(含本金63,955元、逾期手續費1,800元)、貸款99,568元(含本金96,612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8元,及其中63,955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568元,及其中96,612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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