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631號
原 告 宋育樺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永勝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玖
萬柒仟叁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