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被告廖忠生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忠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速限40公里、雙向車道之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嗣行經至八德一路39號自助洗車廠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遂靠右駛出路面邊線至前開自助洗車廠入出口處之空地,再自該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廖忠生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上適有 陳誌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陳誌維先行,即貿然由自助洗車廠出入口處駛入車道左轉,陳誌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7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而來,為閃避突然起步駛入之「
A汽車」遂左偏駛入對向車道後,與 楊涵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發生碰撞,致陳誌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及右膝蓋骨粉碎骨折、右腕扭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廖忠生明知上情已使人車倒地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忠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誌維、楊涵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
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2日、
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86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駕車駛入車道,致被害人為閃避「A汽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並因此與「B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尚有駕駛「B汽車」之證人在場,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下我認為我沒有與車輛發生碰撞,加上我趕著上班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及協助救護傷患或協助車禍處理。我有先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派出所報案,確認轄區為蘆竹分局後至外社派出所說明案情。」(見偵字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是沒有發生碰撞,我就直接離開了,我轉過去之後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對方機車與另外一台車發生碰撞,因為當下我們兩車沒有碰撞,且我認為是對方超速失控的,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離開。但我在路上有覺得會不會跟我有關係,所以我就心想是不是要回到現場,後來我就先到林口工地對面的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就跟我說當下沒有接到車禍報案,並說肇事點在哪裡應該要去蘆竹分局外社的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後來當天就直接去外社的派出所報案,而當時第三台車的車主也在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廖忠生駛離現場後當日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後,轉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後,由承辦警員通知其將BBF-3635號自小客開至外社派出所並說明案情」乙節一致(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承辦車禍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自承為肇事者,是以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已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第4、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