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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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映雲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彭映雲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映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稱縱提供以債權金額835,392元,分18
0期,利率0%,每月還款4,64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94,797元(見本院卷第1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5,207元(含信用卡帳款50,078元、信用貸款585,129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2,648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32,652元(計算式:694,797元+635,207元+102,648元=1,432,652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訂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03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任職於桃園市私立璦瑪芯晨托嬰中心擔任托嬰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且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9日府都住服字第1090005719號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44、64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惟參酌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
109年1月14日起任職於桃園市私立璦瑪芯晨托嬰中心,
109年4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8,800元(見個資卷),是本院暫以32,800元(計算式:28,800元+4,000元=32,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租8,000元、社區管理費2,250元、水費33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天然氣)974元、有線電視費1,317元、電信費1,728元、伙食費4,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共計21,399元,另有母親扶養費用14,578元及
4名子女扶養費用29,156元。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航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遠傳電信費用繳款補單為憑(見調解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36至50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諸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14,578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其母現年為49歲(00年00月生),雖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母親 孫會芬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0至
104頁),孫會芬名下無財產,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債務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用29,156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聲請人之4名子女分別為12歲(00年0月生)、9歲(00年00月生)、6歲(000年0月生)、9個月(108年11月),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經扣除所領之低收補助11,208元(2,802元×4),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31,070元【計算式:(15,281元×1.2×4-11,208元)÷2=3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62,071元(計算式:18,337元+14,578元+29,156元=62,071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62,07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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